其他民事生成式AI著作权保护已终审
人工智能生成的标志不受著作权保护-慕尼黑地区法院

AI标志著作权不受保护案

重要性评级
案号:142 C 9786/25
法院:慕尼黑地区法院
判决时间:2026年02月13日
当事方:原告:未知;被告:未知

慕尼黑地区法院判决,人工智能生成的标志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原创性,不予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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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风险维度:版权风险

诉讼时间轴
一审2026-02-13· 慕尼黑地区法院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概述

原告通过生成式人工智能(AI)创作了三款图形标识,并将其用于个人网站。被告(原告的熟人)未经许可复制并使用了这些标识。原告主张其为系争标识的著作权人,认为通过人工智能创作的标识构成《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意义上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并认为人工智能的使用与创作作品时使用的工具具有可比性,只要作品设计可追溯至人类的智力创作行为,即构成个人智力创作成果。原告认为其创造性成果体现在向AI发出的创作指令(提示词)中,并通过迭代修改体现了人类智力贡献。被告则辩称,系争标识并非由人类创作,人工智能使用者仅为创意提供者或委托人,真正的创作过程由AI自动完成,人类贡献仅为触发生成流程,未作出著作权法要求的创造性贡献。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认为系争成果不具备著作权保护所需的原创性。

核心争议焦点

  • 1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 2人类在AI生成过程中输入的提示词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贡献
  • 3人类对AI生成结果的筛选和修改是否足以赋予作品著作权

双方观点

原告主张

1. 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未经许可不得在其“J.de”网站或其他公开可访问平台发布或委托他人发布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三款标识。 2. 判令被告立即从其“J.de”网站中删除原告的上述作品。

被告抗辩

1.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 认为系争标识并非《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意义上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因其并非由人类创作,人工智能使用者并未作出著作权法要求的创造性贡献。 3. 认为人类的贡献仅为通过语言输入触发技术生成流程,并未作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设计。 4. 指出原告关于“人工智能仅为功能强大的工具”的主张不能成立,人工智能具有独立创作价值,且与传统工具存在质的区别。 5. 认为人类的创造性贡献在自动化生成过程中已完全处于次要地位,使用者无法控制创作过程且AI生成成果具有不可预测性。

关键证据

原告向AI输入的生成要求与描述性提示词(附件K1至K3),原告律师函,双方当事人诉状及附件、庭审笔录与其他诉讼文书。

法院说理

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请求具备合法性与权利保护必要性。然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实体法依据。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和欧洲法院的判例,作品概念要求标的成果具有原创性,即构成创作者独立的智力创作成果,并体现创作者自由的创作选择和个人特征。若成果创作受技术考量、规则或其他限制因素约束,创作者无艺术创作自由行使空间,则不具备原创性。法院采纳主流法学观点,认为AI生成成果是否构成作品,取决于人类在软件控制的生成过程中施加的创造性影响程度,且需使提示词输入者的个人特征体现在生成成果中。核心判断标准是原告输入的提示词是否通过作出自由且具有创造性的选择,独立体现其创作能力,并进而使生成成果带有其个人特征。法院强调,AI模型的使用应更接近于工具,而非独立的创作工具,人类的输入必须以客观且可清晰识别的方式塑造生成成果。本案中,原告的提示词多为概括性、开放性指令,将设计“决定权”最终交由人工智能行使,即便指令数量众多或耗费精力,也无法体现创作者的个人特征。法院逐一分析三款标识,认为其均无法被认定为原告的原创作品,未通过体现原告自由的创作选择反映其个人特征。例如,对于“笔记本电脑屏幕前悬浮着带段落符号的书籍造型”,原告指令过于概括,无创造性影响;对于“柱式建筑前的信封造型”,尽管提示词复杂,但多为概括性表述,且将具体设计元素选择交由AI;对于“两名不同肤色人物的握手图案搭配铃铛摇响造型”,原告的初始提示词未超出委托创作描述范畴,后续的筛选和微调也多为单纯的人工操作,未体现自由的创造性影响。因此,法院认定人工智能的技术生成行为占据主导地位,原告施加的人类创造性影响微乎其微,最终成果未体现原告的创造性影响,不具备作品属性。

裁判要点

  • 1人工智能生成的标志不具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原创性,不受著作权保护。
  • 2作品的原创性要求成果体现创作者自由的创作选择和个人特征,而非受技术考量或规则限制。
  • 3人类对AI生成结果的干预需达到使提示词输入者的个人特征体现在生成成果中的程度,单纯的概括性指令或技术性修改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
  • 4著作权法保护和奖励的是创造性活动产生的成果,而非投入的成本、时间或付出的努力。

最终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判决具有临时执行力。

引用法条

  • 《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
  • 《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
  • 《德国法院组织法》第23条第1项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条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08条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11条
  •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
  • 《德国律师费用法》第63条第2款第1句
  • 欧洲法院2019年9月12日判决,案号:C-683/17
  • 欧洲法院2012年3月1日判决,案号:C-604/10
  • 欧洲法院2010年12月22日判决,案号:C-393/09
  •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工业产权与著作权法杂志》2025年卷,第407页第30段

适用法律原则

著作权作品的原创性原则人类智力创作原则创作自由原则权利保护必要性原则

AI技术详情

技术类型:生成式AI
技术原理示意图 · 生成式AI
训练数据书籍/文章/代码分词处理TokenizationTransformer注意力机制输出生成文本/代码大语言模型工作原理 · 训练阶段数据流向

技术实现说明

本案涉及的AI技术为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I),具体指原告使用的“生成式人工智能 C”,能够根据人类输入的生成要求和描述性提示词,创作出图像(标识)。原告通过迭代式输入和对AI生成成果的反复修改来实现其创作意图。

延伸阅读

法律意义

该判决明确了在德国法域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严格标准,即人类的创造性贡献必须在生成成果中占据主导地位并体现其个人特征。这对于未来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归属和保护提供了重要的司法参考,强调了人类在创作过程中的“自由创作选择”和“个人特征”的重要性,而非仅仅是投入的努力或成本。此案将促使AI使用者和开发者更深入思考如何确保人类的创造性投入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门槛。

行业影响

该判决可能对AI内容创作行业产生深远影响。它提醒AI内容创作者,仅通过概括性提示词或简单的筛选修改,可能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这可能促使AI工具开发者探索更深层次的人机协作模式,使人类能够更精细地控制和塑造AI的生成过程,以满足著作权法对“原创性”的要求。同时,也可能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以适应AI技术发展带来的新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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