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AIGC平台侵权首案——上海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实务领域:著作权侵权纠纷
一、案件概述: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训练其大模型并生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且通过销售会员充值及“算力”购买等增值服务攫取非法收益,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原告遂起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2024年2月4日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月8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立即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防止用户正常使用时,生成侵犯原告案涉著作权的图片,并赔偿原告10000元(含合理开支)。一审判决之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二、基本信息
1、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X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2、案件时间
立案:2024年1月5日
开庭审理:2024年2月4日
判决时间:2024年2月8日
双方均未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历时整整34天
3、承办律师
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张延来、单启迪
4、案件亮点
本案系全球范围内首例AIGC平台侵权责任案件,此前国内没有发现更早的同类型案件,是中国司法在进入ChatGPT开启的AI时代,法律面临着诸多AI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之下,作出的重要反馈。
三、案件详解
1、案例概要
“奥特曼”系知名动漫形象,原告获得了权利人关于奥特曼形象著作权及维权权利。被告经营Tab网站,具有AI对话及AI生成绘画功能。原告发现,当要求Tab生成奥特曼相关图片时(如输入“生成一张戴拿奥特曼”),Tab生成的奥特曼形象与原告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训练其大模型并生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且通过销售会员充值及“算力”购买等增值服务攫取非法收益,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2、争议焦点
(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3、处理思路
(1)提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通过提交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接触性案涉奥特曼作品的可能性。在此前提下,Tab网站生成图片部分或完全复制了“奥特曼”这一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复制权。
通过对使用Tab网站生成特征融合类的奥特曼,证明案涉生成图片部分保留了案涉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例如部分侵权图片,如插画风格奥特曼、奥特曼与美少女及哆啦A梦等其他形象的融合,存在与原告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等问题,
构成对案涉作品的改编,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改编权。
被告生成案涉所有图片并向用户提供,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对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认定
停止侵害。《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按照被告的陈述,其系通过可编程接口的方式接入第三方服务商的系统,进而向用户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因此,被告作为AIGC服务提供者在发现违法内容时,应承担停止生成的责任。
停止侵害有关措施的防范程度。被告虽然已经采取了关键词过滤等措施,停止生成相关图片,并达到了一定效果。但当输入与“奥特曼”相关的其他关键词时,仍可以生成实质性相似图片。认为被告应进一步采取技术防范措施,有关措施的防范程度应达到:用户正常使用与奥特曼相关的提示词,不能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此外,提出对于物料需要进行删除。即使是使用第三方接口的企业,也不能以第三方提供服务为由消除侵权责任,AIGC企业在与第三方合作时除了做好尽调,也应当关注双方的合同协议,尤其是知识产权条款。接入第三方接口的仍然需要有自己的技术措施对内容进行把控,避免出现违法和侵权事宜。
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需要考虑被告的过错问题。提出被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体包括:欠缺投诉举报机制(《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被告经营的 Chatstudio网站并未建立相关投诉举报机制,使得权利人难以通过投诉举报机制来保护其著作权;欠缺潜在风险提示(《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款),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未以服务协议等方式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而与一般的网络服务存在显著区别的是,一般而言,用户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对他人特别是著作权人的潜在侵权风险缺乏明确认知,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用户进行提示,其中就包括用户不能利用其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欠缺显著标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生成物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况下,有义务对其提供的生成物进行显著标识。经标识后,有关权利人能够明确认识到生成物系由人工智能生成,进而采取更具针对性和有效的维权措施,更好地保护其权利。因此,标识义务不仅是对公众知情权的尊重,也是对权利人的一种保护性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并未显著标识案涉生成图片,未尽标识义务。
4、实务建议
(1)律师解读
第一个问题,究竟是侵害了哪些权利?复制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我们最先考虑的问题。从我个人的角度来看更倾向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本案中,大模型生成侵权图片的过程完全落入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即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作品,让用户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这个作品。
比较大的争议可能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按照传统的观点来讲,需要有一个将作品上传到服务器的动作。这个看法来自最高院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个解读,但即便从这个解读出发,我们也没有看到说一定要有上传到服务器的动作,因为这个解读也是开放式的,里面还有一个“等”字说明是不完全列举。
其实信息网络传播权本身就是一个由于新技术的出现而在法律里面新增的权利类型,因此我们不能落入到具体几种类型的窠臼,而是应该与时俱进。只要满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即可,至于是通过上传的服务器向用户提供,还是通过一个大模型(通过数据预先训练后的)根据用户的要求向他提供,其实都不影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我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而且从行业发展的趋势来看,AIGC最终在网络上所达到的效果并不是复制,而是信息网络传播。
至于改编权,其实适用的主要是在用户提出Prompt语句时,给系统提出了附带条件,比如说我们要一个正在战斗中的奥特曼,或者戴着帽子的奥特曼,那么系统就会根据这些附加的条件,在奥特曼这个形象的基础之上进行一定的修改,因此我们认为这个侵害了改编权。
第二个问题是案件当中大模型技术服务提供商是否作为共同被告处理。案件当中出现了被告所主张的大模型技术服务提供商,即被告认为涉案的大模型并不是自己研发的,他只是在接入了第三方大模型的基础上做了一个应用平台,因此主张免责。这个情况我们作为原告是在起诉之后才了解到的,我们并没有要求法院去追加这个所谓的大模型技术服务提供方作为共同被告,原因是这个被告是否真实存在很难确认,而且即便存在,涉案的这个模型应用是不是直接来自这个第三方的模型也很难确认,因为实践当中往往会出现介入了第三方的大模型,在此基础上进行定向训练,使其更加符合应用场景和用户的需求,而我们对这些情况很难查实和确认。
更进一步来讲,不管是否接入了第三方模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都应该是分层的,作为应用层的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最终的结果承担所有责任,因为他们是面向用户提供了一个终极形态的产品,而且为此收费。至于是否还有需要承担责任的第三方,在他承担责任之后,可以按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进行追责。原告作为权利人就没有必要继续追究了。
从最终的责任承担上来看,法官认可了平台应当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我想这是个符合逻辑的判决结果,因为不可能以牺牲现有权利人的权利为代价来发展技术。我们常常在说不发展就是最大的不安全,但是这并不等于我们要不顾一切地发展技术,我们应当把技术发展调整到一个健康,良性而且可持续的轨道上去,兼顾各方的利益。所以从某种角度上来讲,不可持续发展才是最大的不安全。
至于后续平台应该怎么做?我认为应当是对于知名的IP进行回避(见我的另一篇文章),与此同时参考避风港接受权利人的投诉,这个要求并不过分,跟我们目前网信办出台的人工智能管理办法以及人工智能的国家标准当中的要求是一致的。
(2)合规要点
AIGC服务提供者需要注意哪些合规要点,目前看来至少需要考虑4个方面:首先是系统建设层面。AIGC代码和训练过程中的开源合规,对于使用到的开源资源应当遵守开源政策和协议,包括接入第三方OpenAPI接口等资源,都应遵照有关约定,避免模型产品本身出现大的合规瑕疵。其次是应用层面,需要符合法律和行政监管要求,尽到事前和事后注意义务。当然,这方面的合规工作跟具体的应用场景是相关联的。再次,就是做好基于模型的规则和协议以及数据、网络安全的合规管理。模型本身通常在具体应用场景中是作为一个产品或者平台存在的,涉及的用户数量很多,因此要注意搭建有效的平台规则,并且在个人信息保护和网络安全等方面要依法采取必要的合规措施。最后一点,就是依照监管要求,做好相应的作品登记,包括模型本身的以及涉及算法、数据传输等方面的。
四、关于团队
1、律所简介
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
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由一群在互联网法律实务领域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在2017年7月共同创设,是浙江省境内甚至全国第一家完全专注于为客户提供「网络法」法律服务的专业律师机构。团队律师在互联网法律领域已耕耘并积累多年,来自知名律所以及阿里、网易等公司,耕耘多年, 在立法、司法和监管层面有良好的口碑。律所目前在国内互联网企业中有较大的影响力,目前服务客户包括小米、腾讯、360 金融、OPPO、唯品会、宝宝树、虎牙、快手、小红书、迅雷等知名企业,并代理了一批典型涉网诉讼案件:如首例刷机不正当竞争案件、微信小程序避风港案件、首例人脸识别信息泄露案件等。
2、团队简介
3、律师简介
张延来 (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email protected]/13989816654
执业以来完全专注互联网法律实务工作,担任数十家头部网络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代理NFT数字藏品侵权第一案、群控第一案、微信小程序第一案、智能手机刷机第一案、5G云游戏第一案、人脸识别第一案、风险app治理第一案等多个标杆涉网诉讼案件,代理的案例分别多次入选“最高院十大知产典型案件”“最高院五十大知产典型案件”“中国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案件”“中国十大宪法事例”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单启迪|浙江垦丁 (上海)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联系方式:[email protected] / 17346843587
德国图宾根大学法学硕士。NFT第一案代理律师,深度参与游戏直播刷量第一案并代理诸多直播合同纠纷案件,参与办理法学博士诉抖音侵害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案、账号租赁虚拟财产保护第一案、5G云游戏案等互联网行业重大标杆案例,开设课程《网络不正当竞争战地方法论》,撰写《直播与短视频产业合规蓝皮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