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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说法:首例AI种草案折射出的内容生态危机

代理律师说法:首例AI种草不正当竞争案背后的深思

张延来律师
2025年8月24日约 8 分钟阅读1 次阅读

代理律师说法:首例AI种草不正当竞争案背后的深思

生成式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重塑着人类社会的多个领域,内容产业首当其冲。长期以来,数字内容生态的繁荣依赖于海量用户的真实分享和创造,但AI的介入正在打破这种脆弱的平衡,它不仅是提升效率的工具,也可能成为制造虚假、侵蚀信任的利刃。

AI对网络内容生态的冲击是多维度的。仅举几个典型的例子,比如它能以极低的成本批量生成“伪原创”、“爆款文案”等内容,这种内容在语序和用词上有所调整,但本质上是基于已有文本的“洗稿”,导致平台内容同质化泛滥,同时也能够虚构体验,生成看似真实的用户产品体验、旅行攻略或美食探店笔记。这些内容往往以第一人称口吻撰写,详细描述不存在的使用感受,极具欺骗性和诱导性 。此外,AI还能批量制造虚假评价和评论,形成“网络水军”效应,营销虚假热度,夸大产品或服务效果。

这些虚假内容的泛滥,正在对数字经济的核心基础——信任——构成釜底抽薪的威胁。它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让那些投入巨大成本维护真实生态的平台和内容创作者遭受不公平竞争。消费者可能会因虚假信息作出错误的消费决策,而依赖真实数据进行市场分析的品牌方,其商业判断也会受到干扰。面对这种结构性的挑战,法律必须及时给出态度,划定清晰的边界,而不能继续固守所谓“技术中立”、“不发展就是最大不安全”的政治正确。技术本身当然中立,但其应用必须受到法律和道德的约束。

近期本人代理的一起平台起诉AI种草文案工具开发者的案件,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对“技术中立”原则进行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司法重构。它明确区分了技术本身与技术应用,为AI技术应用在网络内容生产领域设定了新的“审慎注意义务”。同时,判决深刻洞察了不同互联网内容类型的法律属性差异,并以“高度盖然性”的判断标准,为规制以技术之名行不正当竞争之实的乱象提供了清晰的司法路径。

接下来,笔者围绕这个案件所呈现出来的几个代表性问题,试着做一些评述,仅代表个人意见,供批评参考:

一、技术中立是伪命题:法律评判的是场景下的技术应用

“技术中立”原则,是指如果一项技术能够被应用到实质性非侵权就不能在法律上否定其正当性。在互联网早期,这一原则为技术创新提供了广阔空间。然而经过数十年的飞速发展,互联网的各项技术都已经进入到了各种应用和场景中,所有的技术都已经聚焦到非常窄的细分场景中服务特定用户的特定需求了,这个时候再空谈“技术中立”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法律评判的重心,必须从抽象的“技术本身”,转向具体的、具有商业目的和指向性的“技术应用”行为。

以这个AI种草案为例,被告已经对一个AI种草工具通过功能命名、功能界面设计和宣传文案进行了明确界定,使之具有“明显的指向性、针对性和诱导性”,这种行为不再是简单的技术提供,而是明确的技术应用,所以法律需要的是单刀直入在这个场景下开发出这样的一个产品是否存在合理性和合法性,而不是以点代面,回到AI技术本身这个宏大叙事上来进行评判。

可以理解,在当前人工智能技术已经关系到社会生活和国际竞争的情况下,不能轻易否定AI技术的某个应用,从而避免从业者因担心法律责任而在创新面前望而却步,但这绝不意味着只要举起AI的大旗就能畅通无阻,事实上只要司法的评价始终围绕“应用”和“场景”,就不会对整体AI技术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毕竟“应用”和“场景”是无限的,法律只不过是在告诉技术应该去往的“方向”。

二、AIGC究竟是辅助还是虚构:取决于不同网络内容的特质

互联网内容生态并非铁板一块,其内部存在不同类型的内容,各自具有不同的核心价值和法律属性,法律对其的保护策略也应有所区分。

比如小说、诗歌或科幻作品这一类的内容,其核心价值本来就是虚构性、主观性和想象力。读者自始至终都知道这些内容是虚构的,甚至这种虚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认为是文学创作能力的体现,对用户没有伤害。AI可以作为一种辅助创作工具,帮助创作者构思、润色或续写,但其生成的内容依然处于虚构的范畴,不涉及对事实的伪造。

但如果是对真实性要求非常高的内容,例如“种草文案”,其本质是用户真实的“经历和体验”,如果用AI生成,则必然是虚假的内容,因为AI根本无法提前获知或拥有人的真实体验和经验,它所生成的“感受”是基于对海量文本的统计性学习和模式匹配。这种虚构行为,直接破坏了“种草”内容赖以生存的“真实”和“信任”基础。这个案件中司法所要保护的正是平台通过长期投入所建立的、根植于“真实”和“分享”的“社区信任”,这种信任在数字经济中是一种无形但极具价值的竞争优势。

三、高度盖然性标准:判断技术用途的基本原则

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高度盖然性”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证明标准,意为“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这就要求司法一定要全面考察技术在具体场景下被应用的实际情况,包括技术的产品形态、用户需求和使用目的、脱离产品主要应用场景的可能性大小等。

如果剥离技术使用背景,单纯的考虑理论上存在的可能性,几乎每一种技术应用都能找到“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比如一把标签上写明“杀人专用刀”的带血槽的利刃,我们也完全可以说这刀能够用来切菜,所以符合技术中立。但显然这种逻辑是将“应用的可能”代替了“实际用途”。

正如在AI种草案中,AI种草工具理论上也可能被用户用于“辅助生成,然后自己再进行修改”,但这种可能性极低,因为在AI无法预知人的体验的情况下,其生成的每一个字都是虚构出来的,所以要修改就要整体修改,那还不如直接自己写效率更高。此外,从产业现状来讲,什么人会使用这些工具,基本上都是没有原创能力或者希望通过大水漫灌快速起号的所谓博主,他们看中的是种草工具的超高效率,点一下按键就生成一篇,而且表面上看不出任何机器生成的痕迹,像极了伪钞制造机器。

倘若司法允许技术应用者以“存在小概率的合法用途”为由进行免责,那么法律在面对技术滥用时将束手无策,任何不正当的技术应用都将获得免责,彻底瓦解公平竞争秩序。例如,一个专门用于盗取个人信息的恶意软件开发者,也可以辩称用户可能将该软件用于测试自家网络安全,这种逻辑显然是荒谬的。

所以,在对技术应用的法律评价上,应该贯彻大概率原则,重点考察“工具目的”,从而使得法律能够在不完全掌握所有用户行为的情况下,依然对具有明确不正当目的的AI工具进行有效规制。这为未来的AI技术服务提供者设置了明确的法律红线:“你的产品设计意图,就是你的法律责任依据”。

四、用户不是技术滥用的遮羞布

我们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看法,认为技术最终会交付给用户,用户是技术应用的最终尺度,因为人具有“主体性”,所以即便产品有指向性,但用户可以不按照指向的用途去使用。这种逻辑也是经不起推敲的,原因在于用户在“哲学”层面上的“主体性”替代不了其作为消费者角色的倾向性和目的性。

法律不能脱离环境评价一个人的行为,人一旦进入具体的商业场景中就变成了“用户”,就必然体现出“消费者行为理论”中共性的行为和倾向,当商家(开发者)把某一个产品交付给消费者的时候,必然是瞄准了其某个需求和痛点,指望用户不基于自身需求去使用某款产品,或者在产品自身定位之外做出价值判断,对用户而言是一种“苛责”和不切实际。

所以,技术是否被滥用,仍然要回到对开发者和应用者行为本身的审视,用户的表现只能作为辅助和参考,不能把用户看成是超脱于市场之外的“圣人”,进而把开发者的问题都寄希望于用户去纠正。

结语

在技术应用爆发的当下,技术可以向着无数的方向猛冲,但并非所有方向都对人有利,所以引导技术创新走向“智能向善”的发展轨道才是司法裁判的着眼点和着力点,甚至可以说,这是技术革命为当代法律人提出的最重要的命题,要敢于给出结论和方向,并且给出足够有说服力的逻辑。